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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弘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弘濠已坦承犯行,而近日獲悉母親病況,且由兄長獨自照護,欲返家探望母親、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有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及鑑

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曾於警詢、偵查、訊問中就本案情節始末多次翻異前詞,並就其取得毒品跟獲悉購毒資訊之先後順序,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及被告與毒品交易對象、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有遭刪除之情形,衡以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後續仍有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到庭釐清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亦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是被告所稱家人感情羈絆之事項,尚難以動搖前揭認被告有羈押理由及必要之結果。又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