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錦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錦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0月7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