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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展維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4、6851、77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並聲請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115年度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展維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展維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段後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前經本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在案。但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面臨此一重罪之追訴,又非屬毫無資力之人,且近3年多有入出境紀錄,自有潛逃出境避免審判、執行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等規定,聲請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使原本諭知之交保、限制住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條件得以落實和確保,不因被告潛逃出境而失其效用,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不因被告逃匿而受阻礙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四、違背法院依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多種強制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之事項,均可併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接受科技監控設備等處分均係為保全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犯嫌重大;本件同案被告多達16人,對於為何聚集至本案地點之動機、原因及犯案過程,同案被告間所述仍有部分歧異,被告手機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有遭刪除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惟考量被害人、同案被告等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因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證人(含同案被告)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以2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前揭住所地,及受前述禁止命令、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應隨身攜帶),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4、177、190頁)。經查:

㈠為使科技設備監控有效運作,受監控人應依審判長、受命法

官指示,配合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並應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受監控人違反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者,法院得調整刑事保證金、逕行拘提、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受監控人於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特殊緊急狀態,致未遵守上述應遵守事項者,應於該狀態發生後,迅即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法院,並於三日內以書面陳報證明文件,有卷附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可稽。

㈡被告自114年9月12日經本院為上開處分迄今約4個月期間,多

次出國前往澳門、曼谷、南京等地,114年11月間更兩度前往澳門,有其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字第23號卷第3頁),被告並供稱:我喜歡旅遊及出國,去年9月起有出國十幾趟,陪客戶打球及家庭旅遊,個案手機在國外沒有訊號,出國時就放在車上未隨身攜帶等語(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20、21頁),可徵被告出入境頻繁,其逃匿出境之風險甚高;且被告自承出國時未隨身攜帶個案手機,其亦未於發現個案手機於境外無訊號時,迅即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本院,並於三日內以書面陳報證明文件,顯已違反前揭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之應遵守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為使原科技設備監控之條件得以落實及確保,強化羈押替代處分之效果,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本院自得再執行羈押或施以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5年2月3日訊問時,對於命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均表示尊重法院的決定等語(本院聲字卷第20頁),衡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又多次出入境,考量被告日後遭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性非低,依其資力及影響力,非無可能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在國內逃匿或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及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供承其前開出境紀錄係陪客戶打球及家庭旅遊等語,可徵被告並無任何不可取代及基於急迫性必須出境之情形;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逃亡之誘因及風險、各種強制處分手段對被告之干預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雖無對被告再執行羈押之必要,然於原具保、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外,應裁定命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