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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沐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沐豪於停止羈押期間之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報到地點准予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地址:臺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沐豪(下稱被告)因租約到期需搬家並已找到新租屋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故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現租屋處,及變更報到地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内相關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492號審理,經本院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並應於本案確定前每週一之20時前至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地點,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1份。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事執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本案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另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工作機會,並兼顧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一般行動自由,另准予變更其報到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地址:臺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