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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崑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崑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崑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羅崑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除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編號1~7所示罪刑,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尚待確定)」應更正為「編號1至7所示罪刑,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民國115年6月23日確定)」外,其餘均無不合。㈡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各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本院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7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其餘所處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為重。

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

普通或加重竊盜既、未遂等案件,其罪質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114年2月至5月間;犯罪危害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其前因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雖有部分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羅崑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