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6號
115年度聲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瀚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曜鴻律師
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復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瀚無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5年8月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查被告因另案判決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10月19日起借執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助戊字第961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送執行,本案復已審結並宣判,可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9日起撤銷羈押。
四、至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裁定撤銷羈押,即無從審酌其具保之聲請,爰併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