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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愷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裁判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8號(下稱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確定,均可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公開查閱,有第三人於Discord等社群平台散布裁判書網址及轉傳至多個公開群組,致聲請人之人際關係、求職及日常生活受到影響,爰聲請就聲請人之姓名及足以辨識聲請人身分之資料加以遮隱或去識別化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前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是符合此規定者,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遮隱之本案判決案由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除被害人屬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外,其餘並非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且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存在家庭成員關係,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依前開規定與說明,除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外,其餘部分依法均應予公開。

㈡又本案判決僅依法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網路列印之本案判決附卷可參。至於本案判決內容關於量刑審酌部分雖有論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翻砂、鐵粉之作業員」、「與母親、舅舅同住之家庭狀況」等內容,資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惟查該等論述內容,係本案判決就量刑資料所引用之證據內容,且未記載特定任職單位之資訊,核屬較為概括、非特定身分之資料,難認已達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情形,而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㈢至聲請人聲請遮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部分,因上開裁判書分別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作成,並非本院所作成,本院無從為准駁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均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判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