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曜鴻律師
包盛顥律師被 告 陳威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瀚遭羈押時,曾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扣押保管其貨車車鑰匙1把,該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未經諭知沒收,且與聲請人所涉案件無任何關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羈押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一式二聯),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代為保管之物品如發還收容人使用或交由他人領回者,亦同;機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收置於指定之處所妥適保管。其屬貴重物品者,得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未予寄回或領回者,應經收容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封緘後,另於適當處所保管之。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看守所代羈押被告保管之物品,非屬扣押物甚明,且其發還依法應由看守所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陳威瀚
」、「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 楊曜鴻律師」,然狀尾具狀人並未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及楊曜鴻律師之印文,應認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係由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及楊曜鴻律師為被告聲請,先予敘明。
㈡苗栗看守所代被告保管車鑰匙1把等情,為上開書狀所敘明,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記載檢警扣押該車鑰匙之扣押筆錄、目錄表等事證,足認本件聲請發還之物,為苗栗看守所依前揭規定代為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所扣押之扣押物,尚非本院得以裁定准予發還之物。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