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宥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權恩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宥涵為本案之被害人,想請求將被騙的錢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民國115年7月28日18時4分轉帳95,123元至案外人蘇義閎之郵局帳戶,該帳戶於同時33分再由被告李權恩提領2萬元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警方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附帶搜索時扣押該等2萬元,有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現金中,應可能包含聲請人所轉帳之款項。然本院考量本案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尚在偵查中,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簡單來說,本案扣案之2萬元,因為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但因為還沒判決確定,現在聲請發還還太早了,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人可以在該判決確定後的1年內,再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