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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文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文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雄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更正附表編號2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外,其餘均詳如附表】,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傾向、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