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前輝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前輝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且無其他適當之替代羈押手段等,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起羈押3月。
(二)本案之羈押原因雖依然存在,惟被告已於本院認罪,且本案已於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復考量被告陳稱現在已經可以請家人籌出錢來交保等語,故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心理強制,應已相當程度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若提出上訴)及執行(若判決有罪確定)之順利進行,是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以提出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即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
(三)又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