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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禮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禮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禮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1至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

號欄所載「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均更正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至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2)於民國114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定應執行刑後是否還能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其等宣告刑既均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屬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後亦得適用易科罰金規定甚明。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6月=1年)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受刑人楊禮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