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鈞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鈞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鈞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鈞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更正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列案號為「110年度埔簡字第45號」、附表編號2「罪名」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109年11月至110年3月15日」外,其餘均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