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煌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已有悔過之意,且家有母親和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將積極配合刑事程序,請求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曾經另案通緝,所犯更包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且與同案被告Nguyen Trong Giang(中文名:阮重江)間所述仍有避重就輕問題,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於民國115年8月17日羈押3月等情(偵查中自同年6月19日羈押),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37頁),堪認屬實。
(二)查被告甫於115年8月17日遭本院裁定繼續羈押,即於同月20日提出本案聲請,然本院前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因子均無改變,自無馬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申言之,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14年及115年間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不尊重刑事程序、無法遵期到案之態度,又輔以其本案遭起訴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度較過失傷害罪更嚴重許多,實難期待被告配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其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共犯間所述有差異而有勾串之虞部分,是否須待對質詰問等亦尚未可知。是綜合考慮被告本案持槍討債對我國治安之侵害程度、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目前審理之進度,以及本案無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低手段替代羈押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其本案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