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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柏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2「備註」欄括號內關於曾定

應執行刑之說明部分,均更正為「編號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元」,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11月1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如附表編號3之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3萬元(計算式:11萬+2萬=13萬)。

㈣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前以書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39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賴柏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