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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楊昆霖被 告 楊佳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暫行發還楊昆霖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佳峻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90號審理中。於該案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乃聲請人楊昆霖即被告胞弟出資所有,靠行登記於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聲請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且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行,本案車輛無留存必要,請予發還聲請人。退步言之,聲請人尚因出資購買本案車輛而負擔高額貸款,若長期置於代保管場內,狀況不易維護,且將因此衍生行政裁罰,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不得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5

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90號受理,並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宣判。被告固然使用本案車輛遂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曾陳述係其所有靠行於上開公司名下(偵卷第51頁,聲卷第59頁);但聲請人既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佐證係聲請人出資所有,而靠行登記於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於判決中即未諭知沒收。然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曾主張沒收本案車輛(聲卷第59頁),是本院認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本案車輛將來仍有諭知沒收之可能,具留存必要。

㈡再考量聲請人已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佐證係聲請人出資所

有;而被告現已在押,短期內無法再使用本案車輛為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衡諸本案車輛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及上開案件當事人對本案車輛之主張、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以比例原則檢視後,認雖有留存必要以維持扣押關係,但得以較小侵害即暫行發還聲請人之方式處置,故裁定本案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並命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不許處分本案車輛。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