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57號11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奕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奕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5年7月30日裁定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於115年5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尚未確定)。又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方向被告提及「先去旅行社辦護照跟台胞證」、「故鄉有狀況隨時飛」,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對方叫我去中國大陸詐欺等語,可知被告經建議若出事即可隨時出國,且確有出國可供聯繫之人及管道。再依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依指示到場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且經招募出國從事詐欺犯罪;參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表示:「最近真的蠻難受的」、「我真的沒錢了」,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討論案情或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以賺取不法報酬之高度可能,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他人財產法益暨金融交秩序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逃亡或再為詐欺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可得取代,爰諭知被告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知錯,希望回歸社會從事正當工作,願意提出新臺幣3至5萬元保證金,請法院准予交保等語,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