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7號
115年度聲字第7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奕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劉奕均(下稱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裁定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於115年9月18日將系爭裁定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由抗告人收受等節,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裁定已於送達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15年9月28日前提出(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9月19日起算10日,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問題),然抗告人於115年10月20日始向監所具狀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含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稱系爭裁定記載「115年5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僅係誤載,抗告人所為加重詐欺案件,係於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31日宣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