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民國114年10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如附表編號5之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證,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前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計算式:4年6月+3月+5月=5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前以書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25頁),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因未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範圍內,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李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