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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金龍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㈠罪名欄部分:編號1「竊盜(2次)」應更正為「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妨害自由」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編號2「詐欺」應更正並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編號3「竊盜」前應補充「踰越窗戶」。

㈡宣告刑欄部分:編號1「有期徒刑6月」後應補充「(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聲請範圍)」。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金龍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以附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2至4所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毀損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踰越窗戶竊盜罪、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等情,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