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左志培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中國大陸知味行銷(廈門)文創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僅請假至民國115年3月3日,而有返回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解除115年3月以後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不同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審查之寬嚴,乃理所當然。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5年1月16日通緝到案後
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佐以限制住居及自115年1月16日至115年9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辯論終結,堪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辯論終結之際固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然觀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見其於113年4月至今有多次頻繁入出境之紀錄,且在國外停留的時間非短等情,復依被告提供之知味行銷(廈門)文創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更可認其與境外人員應有一定聯繫,則被告是否無能力或資源久滯國外,實非無疑。再者,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人,仍不顧國內資產、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是以,縱使被告如期到庭,仍與其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是否即無潛逃之可能核屬二事,況被告所涉犯罪嫌係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難以摒除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生之人性因素,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佐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與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目的與手段後,認為保全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上訴審)或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