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敬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776、8
497、8862、8920、9548、10162、10197、10846、11546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敬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敬悅(下稱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嗣於115年2月9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應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既已撤銷羈押,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