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湧泉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湧泉(下稱被告)有心律不整、心肌梗塞及高血壓等疾病,常伴隨有胸悶、呼吸困難、心絞痛、手腳常麻痺等不適症狀,且被告於羈押前因泌尿道感染、急性右側腎盂腎炎引發敗血症,經施打強效抗生素,方幸免於難,希望具保而讓被告前往大型醫院做較詳盡之檢查,及讓被告能返家照顧家人,又本件已定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宣判,已無羈押必要,爰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114
年10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炸藥相類物爆裂物爆炸未遂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參酌被告於本案前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罪,然經相關證人證
述並佐以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本案具有以下羈押原因: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
裁定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偵抗字第301號撤銷前開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再於114年9月30日合法傳喚被告應到庭接受調查,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30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及拘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甚為明確。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均重,其在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主觀上自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尚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另參以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因持柴刀朝他人揮舞,而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罪刑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存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㈣綜上,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經115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11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當事人均可能提起上訴,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擔保執行之必要,故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㈤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固
提出其患有「泌尿道感染;急性右側腎盂腎炎」、「急性心肌梗塞」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患有「泌尿道感染;急性右側腎盂腎炎」,已自11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住院5日,並施以抗生素治療;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已自114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住院2日,並已接受冠狀動脈血管整形術併支架放置術。可認被告固患有前開疾病,但均已治療完成,未見有何顯難痊癒之情事,況被告如有必要戒護外醫時,監所人員會依規定辦理,以維被告就醫權益,是難認其所罹疾病,有何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可言,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雖於聲請意旨載明有返家照顧家人需求,然此部分核與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關,併此敘明。
㈥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