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GIANG(中文名:阮重江,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RONG GIANG(中文名:阮重江,越南籍)希望可以交保,同室都是臺灣人有點受不了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逃逸外勞,前遭另案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與同案被告王煌富間所述仍有避重就輕問題,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2款於民國115年8月17日羈押3月等情(偵查中自同年6月19日羈押),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43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稱其有點受不了同住之臺灣人等語,惟此至多屬於羈押之執行問題,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84條等規定提出陳情等救濟,而與其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關,申言之,被告於我國之居留許可於110年7月5日即因曠職而遭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10頁),其於非法滯留我國期間,復分別因不同刑事案件而遭臺灣桃園、臺北、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偵卷第323頁),可見其在我國舉止不端,且不尊重刑事程序、無法遵期到案之態度,實難期待被告如期配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其確有逃亡之虞。是綜合考慮被告本案暴力討債對我國治安之侵害程度、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目前審理之進度,以及本案無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低手段替代羈押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其本案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