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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金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金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金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