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硯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丁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硯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硯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4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硯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洗錢罪,編號2、4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3為業務侵占罪)、時間間隔(112年8月至113年5月)、侵害不同法益(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因素,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7日,共2次 112年8月16日 113年5月25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第333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19日 114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27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8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480號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767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091號 編號1至編號3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