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江進峯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苗秩字第9號裁定(移送案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2月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0183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江進峯(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使用橡皮筋彈射有殺傷力之彈珠朝馬路及對向住家發射,而有危害馬路上行駛之車輛安全及他人身體之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彈珠12顆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關係人鍾碧霞之證述不實,請法院明察秋毫等語。
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裁定依憑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證人鍾碧霞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鍾碧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認定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移送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證人即關係人鍾碧霞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我於114年12月間,詳細日期忘記,約9時至12時許,我在自家門前掃地時,時常看到住我們家對面(即苗栗縣○○市○○○路000號)的被移送人手持彈弓彈射彈珠,朝我們家的方向射,每次射完他都會跑回屋內,我家旁的草地有種菜,我常常在我家旁的草堆撿到彈珠,被移送人有一次還射到別人的車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苗秩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至19頁),關係人鍾碧霞並於115年1月4日提供其在住處旁拾得之彈珠12顆供警方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其有於114年12月15日24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門口彈射彈珠,且發射之彈珠掉落在關係人鍾碧霞住處旁之草叢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證人即關係人鍾碧霞之證述信而有徵,洵堪採信。被移送人空言主張證人即關係人鍾碧霞之證詞不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審認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而依該規定處罰,復審酌被移送人因思慮不周,逕持橡皮筋及彈珠朝馬路及對向住家發射數次,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移送人裁處罰鍰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彈珠12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裁處罰鍰金額亦屬妥適。被移送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