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苗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鍾惠珠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115年度苗秩字第2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5年6月5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50005224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A01(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日13時57分、14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車站(下稱本案車站),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調查職務時,發生言語爭執,遂口出:「他媽的」等語共3次,並在本案車站一月臺電梯前推擠員警1次,而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之脫序行為,僅因未達自己原先欲想目的,感到懊惱,才會口出「他媽的」等語,並非針對員警而罵,當時是員警阻擋其進電梯去趕高鐵,覺得人身自由受限而感到恐慌,想要甩開他,並非故意推擠員警,抗告人不應受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又所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款處罰規定之目的係保障法定職務之合法行使,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尚得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考量有無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5年5月1日13時57分、14時2分許在本案車站,於
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調查職務時,發生言語爭執,遂口出:「他媽的」等語共3次,並在本案車站一月臺電梯前推擠員警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苗秩卷第7至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苗秩卷第11至14頁)、現場錄音譯文(見苗秩卷第17至20頁)、錄影畫面擷圖(見苗秩卷第21至22頁)、監視錄影光碟(見苗秩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現場錄音譯文及相關錄影內容,員警於向抗告人說明調
查過程時,即已陳明請抗告人等一下、不用急等語(見苗秩卷第17頁),且依錄影畫面擷圖(見苗秩卷第21頁),員警當時穿著制服,抗告人顯可判斷員警係執行職務中。惟抗告人仍不耐等候,先於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時58分14秒許,以右手拍打員警左前臂,經員警出言制止,抗告人心生不滿,遂與員警發生言語衝突,進而分別於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時59分58秒許對員警稱:「我他媽的,我他媽的」(以上見苗秩卷第17頁)、手機錄影顯示時間0分23秒許稱:「我剛剛罵什麼,我說媽的」、手機錄影顯示時間1分31秒許稱:「我回臺北告,我回臺北告,真是他媽的,我回臺北告」、手機錄影顯示時間1分35秒許稱:「他媽的我隨時都可以講」,並於手機錄影顯示時間1分47秒許,徒手推開員警(以上見苗秩卷第19至20頁),足見抗告人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調查職務時,以「他媽的」等言語相加,甚至出手拍打、推開員警。則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且係於數分鐘內接續對員警發表上開言論,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輕蔑、貶抑之意,且抗告人亦出手拍打、推開員警,足以持續干擾員警執行調查職務,影響國家權力之行使,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甚明。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僅因未達自己原先欲想目的,感到懊惱
,才會口出「他媽的」等語,並非針對員警而罵,當時是員警阻擋其進電梯去趕高鐵,覺得人身自由受限而感到恐慌,想要甩開他,並非故意推擠員警等語。然而,民眾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固可以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映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而抗告人所使用之上述言詞,顯非意在與員警討論其調查過程有無延誤,而係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表示輕蔑、貶抑,已逾越對於員警執行職務提出討論、質疑之合理範圍,是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無可採,遑論抗告人尚出手拍打、推開員警,更不可取。況依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苗秩卷第21至22頁),僅有員警1人側身站立,並未完全阻礙抗告人前方之動線,於此情形下,應無抗告人所稱覺得人身自由受限而感到恐慌之情事。
㈣又原裁定考量抗告人之違序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其裁量結果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原裁定採證、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之處,量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