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胡其武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3月6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05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其武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玩具槍壹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其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6時16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和平里下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不具殺傷力)遊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檔案。
㈢扣案玩具槍1枝。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玩具槍1枝,固不具殺傷力,惟依卷附照片,外觀與真槍
相仿,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未攜帶玩具槍云云。惟本案係民眾在公園內
目擊姓名發音為「575」(近似被移送人姓名「胡其武」)之男子攜帶槍械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被移送人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玩具槍而查獲乙節,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再被移送人於清晨時分,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公共場所即公園內遊蕩,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屬無正當理由,且遭民眾目擊後報警處理,足認已引發不安、恐懼,客觀上當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玩具槍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