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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賴永明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栗警偵字第1150006089C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永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永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20日晚上8時1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三角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攻擊證人羅際德頭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羅際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與羅際德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恣意攜帶球棒至公共場所且持以攻擊羅際德,已足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球棒之危險性,兼衡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處之案件(見本院卷附109年度苗秩字第13號簡易庭裁定),及被移送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證人羅際德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遭被移送人攻擊但沒有受傷,且目前不需要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移送人行為並未造成證人受有身體上不法侵害,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有何涉嫌違法刑事法律之情,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被移送人陳稱:我將球棒扔掉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