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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楊澧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南警偵字第1150006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澧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玩具槍彈匣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澧填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分。

㈡地點:苗栗縣造橋鄉苗12線高鐵橋下。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玩具槍彈匣1個,因行車糾紛,於公共場所(苗栗縣造橋鄉苗12線高鐵橋下)以將玩具槍自車門旁之置物櫃拿出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澧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玩具槍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將玩具槍1把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上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卷附照片所示扣案之玩具槍1把,其外型與真槍相仿,乍

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且被移送人將扣案之玩具槍自車門旁之置物櫃拿出後,置於上開車輛之儀表板上,可認有「攜帶」之行為。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而被移送人係因發生行車糾紛,在苗栗縣造橋鄉苗12線高鐵橋下,將玩具槍自車門旁之置物櫃拿出後,置於上開車輛之儀表板上,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於該處將玩具槍置於車輛之儀表板上,在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㈣從而,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五、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玩具槍1把、玩具槍彈匣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且玩具槍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至於玩具槍彈匣固非獨立作為違反本條款之攜帶物品,惟本院認該物品與玩具槍本身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屬於附屬配件部分,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