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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李永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南警偵字第1140038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永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晚上7時19分許、同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勝利堂教會之後方停車場放置玻璃碎片,並在車庫前丟擲玻璃瓶至教會屋頂上,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本院院裁處等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在114年11月4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114年11月4日起算,移送機關遲至115年1月6日始將本案送抵本院,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2月31日南警偵字第114003853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是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