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黃斌暘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南警偵字第115000432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斌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柴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斌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3日16時36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隧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高漢威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8張。

㈤扣案之柴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柴刀1把,考量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柴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柴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柴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