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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李隆鴻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50000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隆鴻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4時25分許,在苗栗縣臺鐵通霄車站售票窗口藉端滋擾,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係在114年12月9日,至115年2月8日即屆滿2個月,惟本案經移送繫屬於本院之時點為115年2月25日,有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移送機關本件移送,距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已逾2 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移送本院,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自非合法,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