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彭O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5000475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係人彭○○(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甲童)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被移送人彭○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文無正當理由將外觀類似真槍的玩具槍放入自身口袋,隨即騎機車搭載未滿14歲之子甲童外出,並於115年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與國華路口,因甲童好奇將該玩具槍自彭○文外套取出把玩,造成路過民眾恐慌報警,彭○文明知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不得攜出外出,卻仍將該玩具槍放入自身口袋供甲童取出把玩,顯有疏於管教之情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三、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移送機關雖以彭○文疏於管教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規定移送本院裁定,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所定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已如前述,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將案件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