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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傅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50004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傅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9日18時59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靠在臉上以口吸食其所散發之迷幻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

㈢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裁罰,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