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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奕春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6月1日栗警偵字第115001815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奕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劉奕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6日8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路000號前。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塑膠袋摩擦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坦認其違序行為,態度尚可,且其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兼衡被移送人之品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等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