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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李佳維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1日栗警偵字第1150018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玩具槍壹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佳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7日13時24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復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不具殺傷力)遊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玩具槍1枝。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扣案玩具槍1枝,固不具殺傷力,惟依卷附照片,外觀與真槍

相仿,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㈡惟本案係民眾在市區目擊有1名男子手持類似手槍之物在道路

上遊蕩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發現被移送人赤裸上身手持類似手槍之物自苗栗市新東街統一超商走出,沿新東街往新東大橋方向步行遂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並扣得玩具槍而查獲乙節,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再被移送人於中午時分,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公共場所即統一超商及市區道路遊蕩,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屬無正當理由,且遭民眾目擊後報警處理,足認已引發不安、恐懼,客觀上當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五、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述有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玩具槍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