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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彭志雄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栗警偵字第1150017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志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理 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彭志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00號。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內,以徒手搓揉後吸食氣味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苗栗縣○○市○○街00號萬善廟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坦認其違序行為,態度尚可,且其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兼衡被移送人之品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等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