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 詹鎮明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湖警偵社維字第1150006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鎮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詹鎮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6日12時50分。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於公共場所,手持上開玩具槍騎乘871-NTV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遊蕩,經民眾報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詹鎮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玩具槍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手持上開玩具槍騎乘871-NTV普
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卷附照片所示扣案之玩具槍1把,其外型與真槍相仿,乍
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且被移送人手持該玩具槍騎乘機車,可認有「攜帶」之行為。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而被移送人手持該玩具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在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用路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㈣從而,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五、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犯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生實害),與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玩具槍1把、玩具槍彈匣1個,被移送人供稱係其子女詹晏丞所有,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