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鍾智昌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栗警偵字第1140044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智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智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書誤
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分稱苗栗地院、苗栗地檢)。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至苗栗
地院一樓,欲至臺灣銀行駐點櫃臺繳納其向苗栗地檢申請之易科罰金款項,詎其通過苗栗地院一樓安全檢查門時發出感應聲響,法警請其自行確認隨身包包內有無可疑物品時,被移送人僅提出其他物品而未提出該藍波刀,直至再次發出感應聲響,法警遂再次請其自行確認包內物品時,被移送人方自包包內提出該藍波刀1支,經法警通知員警到場,被移送人同意交付(移送書誤載為主動交付)該藍波刀予員警扣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藍波刀1支之照片3張。
㈣同款藍波刀1支之網頁列印資料。㈤苗栗地院一樓安全檢查門處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㈥當日值勤法警之職務報告。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乃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被移送人所持藍波刀乃金屬器械且刀尖鋒利,刀刃長度17
公分,足致嚴重穿刺傷、切割傷,而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況被移送人僅以黑色電工膠帶包覆刀尖,且該包覆部分業有部分破損而突出部分刀尖之情形,亦大幅增加其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㈢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藍波刀係為防身及登山使用,然本案
藍波刀之構造因已足致嚴重穿刺傷、切割傷,顯逾一般防身或日常生活所需。況本案地點為司法機構,被移送人亦係為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而來,自無登山、野炊之可能,又觀諸該藍波刀之外觀、大小均非可得忽視之程度,而被移送人經法警請其自行確認包包內有無可疑物品時,僅提出其他物品而未提出該藍波刀,直至再次發出感應聲響,法警再次請被移送人自行確認包包內物品,被移送人始自包包內提出該藍波刀,可見被移送人初始尚無主動交付保管之意。是被移送人攜帶藍波刀至本案地點之行為,顯非該藍波刀原有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威脅及危險甚明,自非被移送人所稱忘記拿出來而得卸責。從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藍波刀1支至苗栗
地院,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違犯之動機、目的、手段(放置於包包內)、情節(含刀械種類、數量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本案違法所持之藍波刀1支,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明係其所有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