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黃昱超

林長逸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南警偵字第1150018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昱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鐵棒壹支沒入。

林長逸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昱超、林長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黃昱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之鐵棒1支;林長

逸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兩人分別持上開器械互相鬥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昱超、林長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范倉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傷勢照片。

㈣扣案之鐵棒1支及水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均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黃昱超、林長逸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鐵棒1支及水果刀1把,分屬被移送人黃昱超、林長逸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