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陳世昌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南警偵字第1150019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A01(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4日23時35分、23時52分、翌(7月5日)0時7分。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於115年7月4日23時35分酒後以家用電話撥打110報案系統報案,稱需警方協助等語,員警到場後發現並無上情,員警勸導被移送人不得再濫用報案專線,然被移送人仍於同日23時52分、翌(7月5日)0時7分分別撥打110報案系統報案,經在場員警勸阻仍執意撥打,顯係經勸導仍無故撥打110報案系統報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二)苗栗縣中港海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影像截圖、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到場員警加以告誡、勸阻,猶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撥打電話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經員警出警、勸導後,仍2次撥打專線電話,已嚴重妨礙警察執行勤務,且影響其他真正有需求之民眾,所為甚不足取;兼衡違犯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生實害),與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