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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周義賢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2日南警偵字第1150020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義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強力膠壹組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義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2日上午7時11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竹南鎮市○○路0段000號(竹南運動公園溜冰場)。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照片3張。

㈢扣案強力膠1組。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迷幻物品」,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等情形者而言。按「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人於吸食後,心理及生理上會產生上述諸種現象(內政部警政署85年02月0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意旨參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強力膠1組,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