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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徐軒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麗警偵字第1140045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軒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自製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軒宇(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3日3時3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自製剪刀(非管制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於李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及扣留物品照片1份。

㈤扣案之自製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故持自製剪刀向證人李益廷聲稱是否要單挑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其並於警詢供承知悉在公共場所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會造成他人恐慌,是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自製剪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及其事後坦認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自製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