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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葉佳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15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佳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葉佳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本案摺疊刀照片。

㈥苗栗縣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扣案之本案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查被移送人於115年5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攜帶本案摺疊刀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堪認定。而扣案之本案摺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觀諸本案摺疊刀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刀刃為金屬質地、呈鋒利狀態,全長22公分、刀身長9公分,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再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移送人持本案摺疊刀在供公眾往來之馬路上行走,且摺疊刀為開啟狀態即刀鋒朝外並未收合,然並未見當時環境有何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並揮舞摺疊刀之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摺疊刀,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形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及其過往並未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之紀錄,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