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戴福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南警偵字第1150018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福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焊條肆根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戴福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9日6時59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與西濱路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機車騎士發生糾紛,並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拿出焊條4根(以防水膠布包覆)想與對方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被移送人所提出焊條4根照片1張。㈣扣案之焊條4根。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焊條4根,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扣案焊條4根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上班需求固攜帶焊條,當時想把機車騎士攔下來並持扣案焊條與對方理論等語(本院卷第13頁),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焊條4根,可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焊條4根,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