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黃明坤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19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農用割草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坤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233巷口馬路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即農用割草刀1支至公共場所(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233巷口馬路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之農用割草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農用割草刀1支之事實,為被移
送人所承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之農用割草刀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卷內扣留之保管物農用割草刀之照片所示,以該扣案之刀
械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攜帶農用割草刀1支至公共場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難認屬正當理由。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㈣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農用割草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持有,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