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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鍾伯鍵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2421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伯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伯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㈣扣案之斧頭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斧頭1把,考量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斧頭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斧頭,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斧頭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