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傅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栗警偵字第1150032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甲苯壹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傅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00號(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大樓)旁花圃。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甲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現場及扣留物品照片共5張。

㈣扣案之甲苯1罐。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迷幻物品」,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等情形者而言。按「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人於吸食後,心理及生理上會產生上述諸種現象(內政部警政署85年2月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意旨參照)。故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甲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場合,行為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有多項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57-102頁)及多次吸食迷幻物品之違序紀錄(見本院卷第19-21頁),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甲苯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